原创|股票配资刑事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及辩护策略研究
股票配资刑事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及辩护策略研究
一、 数据检索
检索工具:威科先行
检索条件:刑事、股票配资
检索结果:共64个结果
经二次筛查,有38个结果不符合本次要求
综上,符合要求的检索结果为26个
二、 涉及罪名
因股票配资本身属于我国经批准后才可以从事的业务,故而只要经过批准,合规进行,从事股票配资业务就不会触犯刑法。根据检索结果可见,诈骗案件数量占绝大多数,这类案件都只是假借股票配资名义,欺骗有配资需求或者提供配资服务的受害人,致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余下以非法经营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的案件,则是由于行为主体不得从事股票配资业务,但仍然违反有关规定开展股票配资活动,一般以网络平台形式体现,平台多定性为非法经营,资金提供方多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 分布地区及罪名情况
四、 案件审级
五、 文书类型
六、 辩护意见情况
七、 判决时间
八、 裁判结果
(一)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数据可知,此类案件的量刑情况两级分化较为严重,被判处超过5年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极少。其中,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件量刑较轻,而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案件刑事责任量刑最重。故而,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对于量刑结果有重大影响。
(二)是否改判
该类案件存在变更指控罪名的可能性,在改判案件中,有三分之二属于二审阶段且辩护律师就指控罪名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律师介入可以有效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期望的辩护效果。
九、 典型案例
(一)合同诈骗罪——肖育贤合同诈骗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肖育贤隐瞒自己没有配资能力的事实,以福州市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苍南县泰安大酒店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居间人协议,约定由陈某1介绍股票交易客户,肖育贤按照1:4的比例为客户配资,双方约定肖育贤为陈某1一方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之间相互联保(即以全部账户总保证金额作为基数来计算账户平仓线金额)。同年4月30日至6月30日,被害人陈某1陆续提供给被告人肖育贤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18万元(以下币种同),要求肖育贤按1:4的比例开通19个融资账户。后被告人肖育贤将上述保证金中的143.5万元提供给郑某4、周某2、黄某2,以1:9的比例向以上三人申请开通19个融资账户,配资后账户总金额1365.5万元,其中融资款为1222万元,并将上述19个融资账户提供给陈某1方进行股票交易。同时,肖育贤将截留的174.5万元保证金进行配资后,供自己进行股票和股指期货交易。
2015年6月24日起,因股市行情下行,陈某1方在不知道19个账户真实配资比例的情况下,为解除账户限制买入陆续汇给肖育贤补仓款95.095万元,但上述补仓款均未存入上述账户中。同年7月初,肖育贤因股票亏损而无法再向其上家郑某4、周某2、黄某2提供资金维系其经手的配资账户继续按照1:9的配资比例运行,郑某4等人为防止亏损而将被告人肖育贤申请配资的所有子账户强制平仓。经查,陈某1方19个子账户被强制平仓后,账户余额共计11880567.89元,扣除配资款1222万元,实际账户余额为-339432.11元。经核算后,陈某1方若以1:4比例正常配资,平仓时至少可取回保证金1405567.89元。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育贤辩解其没有隐瞒配资能力,其和陈某1已说明配资人情况,至于配资是1:4或1:9的问题,那是其和客户约定,其没有将保证金拿走,补仓款95.095万元也有存入给上家,也是按1:4配资平仓的,其有履行与陈某1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欺骗。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不存在“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福州市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1的合同约定配资来源并非肖育贤及其名下的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故不存在隐瞒自已没有配资能力,双方也没有约定配资比例,只要肖育贤确有按照约定履行配资义务,至于肖育贤如何获得资金与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无关,事实上肖育贤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9个账户的配资义务。股票操作账户中的1365.5万元是与肖育贤合作的上家借给下家金额,由于账户完全是下家自行操作,按行业规则,需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而平仓后保证金的结算和返还属于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肖育贤被抓时还有股票停牌未复牌,无法结算。
2.被告人肖育贤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肖育贤收取的保证金及补仓款已全部用于涉案账户,之前截留保证金只是肖育贤的经营手法,故被告人肖育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本案存在主体的认定错误,合同诈骗罪当然应以合同主体作为犯罪主体,而肖育贤显然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因此,被告人肖育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肖育贤虽以福州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居间人协议书,约定陈某1介绍客户到肖育贤处配资炒股,但其与陈某1等配资客户及其上家间的配资资金往来均系直接通过个人账户走账,违法所得亦入肖育贤个人账户,所谓红某公司也是由肖育贤个人完全操控,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本案的犯罪主体不是公司,而是个人,故应追究被告人肖育贤个人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肖育贤明知自已没有任何实业和仅有极少量资产的情况下,仍以本不具备配资资格和能力的福州红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协议,为其介绍的客户按1:4配资,在被害人按约交纳保证金318万元后,其无视自身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私自提高融资比例向上家高额配资后除去客户需要的配资后,将剩余的配资大部分用于进行私人股票和股指期货交易等风险投资,其应当可以预见配资炒股系高风险投资行为,具有投机、赌博性质,完全可能给被害人财产造成损失,但其仍为了自身牟利滥用他人钱财盲目博奕,且在配资账户达警戒线或穿仓后仍要求被害人继续转入补仓款95.095万元,仍未如实告知,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直至被害人的资金账户被强制平仓,致使被害人巨额资金2356517.89元无法追回,且在被害人催讨后予以逃匿,虽其辩解有将截留的保证金及补仓款用于支付上家,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其并不是基于挽回、减少被害人的亏损出发,而是为了避免自已私自提高杠杆截留保证金的行为东窗事发,也是为了确保自已的骗局能够维持,使被害人继续陷入错误的认识,交付资金任其处置的目的,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育贤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育贤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肖育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肖育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56517.89元,返还被害人陈某1。
(二)诈骗罪——毛显鹏诈骗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2日,经浙江力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人孙某引荐,被害人叶某认识自称可以做股票配资的福建振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毛显鹏。2015年12月23日叶某与毛显鹏、朱勇学(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金茂大厦1207房证人李某的办公室合作洽谈股票配资事宜。2015年12月24日叶某达成股票配资意向并按照约定转账保证金首款6万元至毛显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毛显鹏转账5万元至朱某2(另案处理)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5日叶某和毛显鹏签订了《借款协议(股票)》,按协议约定毛显鹏借出资金2000万元,转入第三方股票账号(户名:王庆阳,证券公司:国海证券),叶某提供500万元作为配资保证金,转入毛显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毛显鹏需在收到该保证金后提供第三方股票账号密码给叶某并将该保证金一并转入该股票账户。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叶某需支付毛显鹏利息每月23.32万元。2015年12月25日下午3时,叶某查看该股票账户,显示资金余额为0元,只有1000万元资金转入又转出的资金交易明细记录,便质问毛显鹏原因,毛显鹏以不清楚配资流程为由承诺再次进行资金转账。2015年12月28日中午11时许毛显鹏通知叶某资金已经转入该股票账户,但未提供密码给叶某使用该股票账户。叶某通过国海证券后台系统查到该股票账户已到账1000万元,故按照约定于12时40分许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大润发附近通过银行转账244万元至毛显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8日13时许,该股票账户中资金被分两笔50万元和950万元转出至王庆阳绑定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叶某联系毛显鹏,要求其退回配资保证金,遭到拒绝。后于当日下午,毛显鹏和朱某1学失联逃匿。2015年12月28日毛显鹏转账239万元至朱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8日和12月29日朱某2对该笔赃款进行了分赃。
另查明,2015年12月初犯罪嫌疑人朱某2通过网上认识证人董某,让董某提供一个1000万元的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记录,供其完成业绩使用。2015年12月24日董某找到证人曹某1,让曹某1帮忙寻找合适的交易明细记录。曹某1继而找到证人王某。2015年12月24日王某利用其父亲王庆阳的名义,在国海证券设立了股票账户,并从其妻子蒋霞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万元至该股票账户,然后截图发给曹某1,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其便将资金转回蒋霞的银行账户,曹某1支付其报酬1万元。2015年12月28日王某再次以上述方法将1000万元转入该股票账户再转出,曹某1支付其报酬5000元。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毛显鹏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在其中起的只是辅助作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从犯;二、被告人系自首;三、被告人已部分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毛显鹏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毛显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涉案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毛显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毛显鹏退赔被害人叶洋人民币244万元。
(三)集资诈骗罪——郑光朋、郑孙奇集资诈骗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光朋、郑孙奇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瑞安市大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期货、认证咨询)。股东为被告人郑光朋、郑孙奇,注册资本20万元,两被告人每人各出资10万元,其中被告人郑光朋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孙奇为监事。自2010年开始,该公司从事高息借贷、给他人期货、股票配资赚取利息差的非法营利活动。为筹集公司运作的资金,被告人郑光朋、郑孙奇在自己无资产、无经营实体的情况下,以公司资金周转、银行拉存、期货配资等名义,以本金无风险、月利率1.5-2.5%的高息为诱饵,陆续向亲戚、朋友、同学、邻居、同村人以及他们介绍的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将所借得的资金用于放高利贷、给他人配资、支付高额利息等。至案发,被告人郑光朋、郑孙奇共向郑某丁等三十余人非法集资4548万余元,尚有2913.1万元未能归还。具体如下:
向郑某丁借款150万元,已还20万元,尚欠130万元;向郑某戊借款95万元,已还25.9万元,尚欠69.1万元;向黄某甲借款70万元,已还清;向吴某甲借款30万元,已还5.2万元,尚欠24.8万元;向林某甲借款50万元,已还33万元,尚欠17万元;向张某乙借款400万元,已还15.3万元,尚欠384.7万元;向沈某甲借款60万元,
已还清;向吴某乙借款14万元,已还清;向林某乙借款10万元,已还清;向阮某借款63万元,已还56.5万元,尚欠6.5万元;向张某丙借款415万元,已还100万元,尚欠315万元;向吴某丙借款27万元,已还清;向王某乙借款10万元,已还清;向沈某乙借款108万元,已还清;向周某甲借款10万元,已还清;向王某丙借款270万元,尚欠270万元;向郑某己借款35万元,已还10万元,尚欠25万元;向郑某庚借款10万元,已还清;向周某乙借款10万元,已还清;向吴某丁借款460万元,已还54万元,尚欠406万元;向黄某乙借款800万元,已还350万元,尚欠450万元;向陈某戊借款20万元,已还清;向郑某辛借款110万元,已还清;向陈某丁借款25万元,已还清;向杜某借款65万元,已还清;向仇某借款50万元,已还清;向程某借款50万元,已还清;向刘某甲借款181万余元,已还85万元,尚欠96万元;向陈某丙借款20万元,尚欠20万元;向唐某借款700万元,已还192.5万元,另因期货配资亏损欠唐某35万元,尚欠542.5万元;向叶某借款150万元,已还38.5万元,因期货配资亏损欠叶某45万元,尚欠156.5万元。
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郑光朋、郑孙奇将各自名下的车辆分别过户给被告人郑孙奇的岳父张某丁、岳母仇某,并于7月31日、8月1日将向唐某、叶某借来的650万元资金转出被告人郑光朋账户,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郑光朋、郑孙奇于8月1日当晚驾驶各自车辆伙同张某丁、被告人郑孙奇的妻子前往安徽芜湖。8月8日,被告人郑光朋、郑孙奇回到瑞安。
律师一审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光朋、郑孙奇对起诉书指控的借款、欠款以及已偿还一部分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郑光朋辩称自己只是一般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郑孙奇辩称自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余章华、朱伟方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光朋构成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郑光朋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客观行为方面有借有还,且均出具借据,所借资金均用于单位经营活动,所以本案应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且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程翔龙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两个被告人的事实基本上是一致的,被告人郑光朋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集资诈骗表示赞同。集资诈骗的罪名是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存在诈骗的手段,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些特点才构成这个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借钱后就不想偿还。从事实来看,借款4000多万元现已偿还了部分,只有2900余万没有还。大鹏公司现在还存在,是合法的。被告人去安徽芜湖不是逃跑,是催收借款,有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确实有拉存的情况,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拉存还是配资,不能说换了用途就是虚构事实。综上,整个案件定性为集资诈骗是不对的。关于主体问题,有经营实体,只是公司和私人存在混同,所以本案应该是单位行为。请法庭结合以上几点作出无罪的宣判。
法院一审裁判要旨
被告人郑光朋、郑孙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本金无风险、高利息回报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光朋、郑孙奇借公司为幌子,实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并立下借据,因此辩护人余章华、程翔龙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两被告人以高息为诱饵,置被害人资金安全不顾,集资用于放高利贷、期货、股票配资等非法营利活动,在持续巨额亏损后,明知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仍虚构银行拉存、期货配资等名义,宣传本金无风险的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继续以各种方式向亲友、同学、邻居以及他们介绍的人等不特定对象集资,将集资款部分用于还本付息,部分用于放高利贷,部分给他人配资支付高额利息,且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仍然以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造成巨额资金2913万余元无法归还,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三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光朋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朱伟方提出被告人郑光朋能如实供述以及辩护人余章华对被告人郑光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孙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辩护人余章华提出对被告人郑光朋适用缓刑以及辩护人程翔龙提出对被告人郑孙奇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律师二审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郑光朋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而导致定性错误,其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始终想要归还唐玉燕、叶彩霞等人的借款,客观上也有部分还款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2)其妻子王秀绿270万元系夫妻共有财产,原判将该款项认定为犯罪金额并要求上诉人退还给其妻子王秀绿存在错误,而且根据相关的银行账目往来,上诉人还多打给唐玉燕331万元、与叶彩霞的汇款差额仅为49万元,原判认定上诉人退还唐玉燕542.5万元、退还叶彩霞156.5万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3)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上诉人所在的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个人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除了以上相同意见外,郑光朋的辩护人还提出郑光朋有找王中海转让债权、找柯小燕担保债务等打算积极偿还债务的行为,均因唐玉燕拒绝而未果,足见其有归还债务的意愿,不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庭审曾提供相关民事判决书来证实郑光朋、郑孙奇积极追讨债务,原判未予说明,系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郑孙奇上诉称原判在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上存在错误,导致判决不当,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所在的公司与唐玉燕、叶彩霞的借款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存在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行为,且唐玉燕等人的650万元是郑光朋所借,其当时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本案的发生也是受局部金融风波影响,综上,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积极还款的行为,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除了以上相同意见外,郑孙奇的辩护人还提出郑孙奇等人向他人筹集资金,从事期货、股票配资赚取利息,虽系违规操作行为,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其向亲戚朋友等特定人群集资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所必需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条件,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公司资产和相关债权足以偿还到期债务,仅因政策等因素影响才导致公司资金运转不灵,原判定性错误,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二审裁判要旨
上诉人郑光朋、郑孙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本金无风险并隐瞒真相,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案中郑光朋、郑孙奇对于集资的范围未作限定,听任集资对象范围的扩大,相关被害人之间还存在口口相传的因素,足见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筹资犯意,故对郑孙奇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仅向特定人群集资的意见不予采纳。郑光朋、郑孙奇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宣称本金无风险、以高息为诱饵,置被害人的资金安全于不顾,集资用于放高利贷、期货、股票配资等高风险的非法营利活动,并在持续巨额亏损后,明知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仍虚构银行拉存、期货配资等理由,继续以各种方式进行集资,将集资款部分用于还本付息,部分继续用于放高利贷、给他人配资支付高额利息,并骗取巨额款项,随即将名下车辆过户、编造理由逃避、关机隐匿外地,最终导致巨额资金2900余万元无法归还,足见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不予采纳。郑光朋、郑孙奇以个人名义或者所谓投资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将集资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投资利益归于个人,故郑光朋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郑光朋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郑孙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光朋、郑孙奇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告人郑光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孙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光朋、郑孙奇共同退赔人民币2913.1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郑光全130万元、郑孙懒69.1万元、吴秀琴24.8万元、林秀蓉17万元、张武弟384.7万元、阮光丰6.5万元、张庆雪315万元、王秀绿270万元、郑光形25万元、吴存谷406万元、黄建平450万元、刘海雄96万元、陈正付20万元、唐玉燕542.5万元、叶彩霞156.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非法经营罪——李彬、王伟非法经营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被告人李彬与张某(张某不参与经营管理)合伙成立北京易拓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拓公司),并在淄博市设立淄博分公司。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北京易拓公司淄博分公司在无任何证券、期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股票和期货配资业务。北京易拓公司淄博分公司通过向客户提供配资业务,按照资金数额收取月息或按照每笔交易收取相应的手续费,从而获利。被告人李彬为北京易拓公司及淄博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伟为淄博分公司股票、期货配资业务分管负责人,被告人孙丽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担任淄博公司负责人。经查,被告人李彬、王伟、孙丽非法经营数额为1963.875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北京易拓公司淄博分公司成立至今,先后与181名客户签署287份股票或期货配资合同,为客户提供股票和期货配资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03.0693万元,获利共计122.6079万元。其中,股票配资合同一共125份,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数额(客户投入本金)共计1003.65万元,北京易拓公司淄博分公司向客户提供配资资金4294.3万元,北京易拓公司淄博分公司获利66.9209万元;期货配资合同一共162份,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数额(客户投入本金)共计799.4193万元,北京易拓公司淄博分公司向客户提供配资资金8467万元,北京易拓公司淄博分公司获利55.687万元。
2015年7月,被告人王伟以北京易拓公司淄博分公司名义与张某1、田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北京易拓公司淄博分公司为张某1、田某提供配资后的股指期货交易业务。2015年7月6日至8月底,张某1、田某发展王某1、王某2、宋某3、房某、刘某、徐某等人参与北京易拓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非法股指期货交易活动,期间使用张某1、王伟等人个人账户进行资金间的出入金。根据相关文书统计得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15日,张某1、田某发展的下线人员使用北京易拓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进行股指期货交易2036手(买入、卖出为一手交易)、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数额为1608060元。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彬、王伟、孙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公诉机关应以单位犯罪指控;2、本案中被告人王伟责任微小,其仅是公司的一个业务员,非主要负责人;3、被告人王伟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伟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彬、王伟、孙丽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组织证券、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彬、孙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孙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涛与其妻子成立四川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与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股东杨涛、李某某,法定代表人杨涛。某某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股票配资业务。2015年3月至11月,
某某公司员工利用购买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不特定的公众,以房产作抵押,邀约他人参与投资。某某公司以李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x号1栋3单元1201号的房产作抵押,与9名投资人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其中7名投资人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协议约定期限为70天,投资1万元利息为300元。经鉴定,已报案群众中有“合作投资协议书”的10人(次)、涉案金额187万元,未提供“合作投资协议书”1人(次)、涉案金额10万元,共计197万元。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杨涛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x号1栋3单元2楼1201号被告人杨涛妻子李某某名下的商品房一套。冻结了四川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员熊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户余额618.18元)、工商银行账户(账户余额262.92元)、农业银行账户(账户余额263.32元)。冻结了被告人杨涛的银行账户。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无证据出示。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出示了被告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就医的证据。
法院裁判要旨
某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用于公司经营,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涛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公司和个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未对某某公司提起公诉,本院仅对直接责任人杨涛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到,1、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用房产作抵押,降低了投资人的风险,查封的房产可全部赔偿投资人的损失。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涛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财物,应继续追缴并发还,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涛退赔。
十、 改判案例
(一) 安祖其合同诈骗罪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安祖其于2013年在江苏省苏州市开设江苏苏浙投资有限公司,开始从事股票配资中介业务,以赚取利差,其配资的资金方有谢某、庞某4等,下家有徐某1等。2015年9月,徐某1与被害人赵某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华成国际签订《居间合作协议》,由赵某向徐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入出资资金,由徐某1提供配好资金的证券账户供赵某使用。协议签订后,徐某1先后共收取被害人赵某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925万元,其中75万元由赵某打入姜某银行账户,850万元打入徐某1银行账户。后徐某1将姜某(由何某提供)名下的1个股票账户,以及和被告人安祖其因其他配资业务从安祖其处获得的徐某2、陈某2、沈飞、邹某(该4个股票账户由谢某提供)、曹某3、曹某4(该2个股票账户由庞某5提供)名下的6个股票账户,按照1比4的比例配资后交给被害人赵某进行股票交易。2015年12月底,被害人赵某提出退回姜某账户内保证金,徐某1因欠何某钱款,何某将姜某股票账户内保证金人民币679365元转走,以致徐某1未能及时将保证金退回赵某,赵某为追回保证金至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寻找股票账户实际开户人姜某、曹某3解决纠纷。2015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安祖其认为赵某寻找股票账户实际开户人的行为影响了其配资业务信誉,导致债权人向其催还债务,其产生非法占有故意,遂将徐某2、陈某2、沈飞、邹某4个股票账户强制清仓后,告知谢某停掉配资业务,要求谢某将4个股票账户内保证金及盈利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其哥哥安祖棍银行账户,后安祖其和曹某1在上海市、江苏省启东市以现金存取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本应退还的保证金及盈利共计人民币8814991元用于归还拖欠亲友的债务和其他用途。上述钱款经徐某1催讨,被告人安祖其截止被查获仍未退还。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安祖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祖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客户需要平仓清账的理由欺骗谢某,安祖其和赵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仅属于民事纠纷,即使构成犯罪亦属于非法经营罪或侵占罪。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安祖其基于股票配资业务将临时占有的保证金及盈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祖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安祖其的辩护人认为安祖其与赵某之间不构成合同关系,安祖其没有虚构事实欺骗谢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安祖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安祖其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安祖其退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8814991元。
(二) 张征集资诈骗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被告人张征与邓某、李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同年7月在北京市海淀区设立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惠北分公司),运营“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衡惠北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张征伙同邓某、李某1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借款项目,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推广。经司法会计鉴定,“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存续期间吸收8756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500余万元,案发时尚有人民币3300余万元无法归还(其中含利息人民币280万余元)。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征与邓某、李某1、张克楠(在逃)合谋,欲通过签订虚假转让合同的方式,将“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募集的人民币2000余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资金非法占为己有,致使“91快车”平台募集的资金去向不明。
被告人张征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查封房产二套。
律师一审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征对起诉指控事实辩解称:其并非股东身份,不参与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实际经营;91平台项目均系真实项目;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公司资金实际是被张克楠等人骗取,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张征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征并非衡惠北分公司的股东;张征并未发布虚假项目;张征对公司资金没有审批决定权;张征与邓某等人没有共谋占有募集的资金,不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张征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股票配资人员名单,拟证实司法审计的犯罪数额可能有误,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审计。
法院一审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人张征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股票配资人员名单及据此请求法庭重新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经过法庭核实,在审计统计的844名欠款投资人中,虽然有部分人员名单确实与辩护人提交的股票配资名单重合,但是计算的数额不同。不能排除部分投资人既投资了91平台上的抵押投资项目,又进行了股票配资业务。仅凭该份名单无法得出在案的司法审计存在计算错误的结论。且本案中司法审计机构资质及审计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辩护人的此项申请,法庭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张征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并非公司股东,不参与衡惠北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对公司资金没有审批决定权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邓某、李某1均能够证实张征以其妻子刘书燕代持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同时,邓某、李某1、隋亚男、厚博兰、张京均证实张征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资金使用具有审批权。且有工商注册资料以及张征的汇投星力公司使用公司资金等证据和事实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人张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征及其辩护人所提91平台项目均系真实项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多名公司的员工能够证实公司使用了虚假的汽车图片投放投资项目,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邓某指使员工进行虚假项目的发布。同时,邓某对于平台使用虚假项目吸收资金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91平台使用了虚假的投资项目进行融资。对于被告人张征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征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征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张征与邓某等人没有共谋占有公司募集的资金,公司资金实际是被张克楠等人骗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尽管张征、邓某等人以及在案的协议证实10月1日之前的项目由原股东负责,之后的项目由张京等人负责,但实际情况是10月1日之后,张征、邓某和张京等人共同控制着平台的运营,负责发布相关投资项目,张京在一个半月的时间里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可见该转让协议和有关责任承担的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邓某、李某1的证言均证实,张征告知过他们公司转让的钱款股东们按比例分配。邓某、李某1实际也分别得到了110万元和70万元的款项。在张京没有支付钱款且实际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该行为能够反映出其张征等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目的;同时,在张京未提供任何担保,并且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张征等股东即同意将公司剩余资金全部转账至张京的账户,明显违背常理。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征等人通过转让公司的方式,转移经营91平台的责任,同时将公司的资金占为己有的意图。尽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其他资金被张征等人实际占有,不排除可能被张克楠等人占有或者赌博挥霍,但从张征等人将资金转移给张京时,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对于被告人张征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吸收客户资金,并意图通过虚假转让的手段,非法占有客户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张征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征所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在案扣押了张征名下的部分财产,能够弥补投资人的部分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征名下的部分财产,能够弥补投资人的部分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律师二审辩护意见
张征上诉提出:其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定性不准,因为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占有并挥霍涉案集资款,故其行为性质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其愿意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全部集资款,挽回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并对其从轻处罚。
张征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张征并非衡惠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并未发布虚假借款项目,也未与邓图东、李龙、张克楠合谋占有募集资金,且已经取得了部分投资人的谅解,故张征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二审裁判要旨
上诉人张征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张征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法庭认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涉案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首先,张征所在的公司于2015年3月曾经陆续从“91快车”平台借款2003万元,用于投资股票,至2015年11月已经归还全部本息,说明张征在吸收并使用投资人的资金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其次,在张征等人转让公司的过程中,2000余万元的剩余资金被打入张京的个人账户,后转至澳门,不知去向。张征、邓图东等人坚称被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克楠所占有,并提供了电话录音、微信等相关证据,说明张征没有实施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客观行为;另外,张征等人为了规避经营风险,将公司转让给张京,并将剩余资金打入张京的个人账户,符合一般的公司转让特征,不能因此必然得出张征等人意图非法占有该2000万元资金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其他资金被张征等人实际占有,且不排除可能被张克楠等人占有或者赌博挥霍的情况下,仅根据张征等人转让公司及转款给张京的行为,就推定其将“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募集的2000余万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张征对涉案的投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法院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出庭检察员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张征等人给投资人造成的本金损失数额有误,少计算了280万元,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检察机关并未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提出抗诉,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不能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裁决,故对该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本案同时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征是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是以“91快车”为平台非法吸收资金的设计者和决策者,其应当对伙同邓图东、李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与邓图东、李龙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张征不仅起了主要作用,而且对于涉案资金的损失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应对其严惩。但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征在家属的协助下,主动退赔了人民币3049万余元,已经足以全部挽回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有效地降低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能真诚认罪、悔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审:
一、被告人张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在案查封的房产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征与另案处理的邓某、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二审: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千零四十九万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五分,按实际投资本金的数额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多余的钱款在折抵罚金后,发还张征及其家属;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冻,退回检察机关处理。
(三) 张京、厚博兰等集资诈骗罪一案(与张征案实质为同一案件)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被告人邓图东、李龙、张征(另案处理)等人成立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同年7月在北京市海淀区设立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惠北分公司),运营“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衡惠北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邓图东、李龙、张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借款项目,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保本付息,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推广。经司法会计鉴定,“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存续期间吸收8756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500余万元,案发时尚有人民币3300余万元无法归还(其中含利息人民币280万余元)。2015年11月,被告人邓图东、李龙与张征、张克楠合谋,通过签订虚假转让协议的方式,意图将“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募集的人民币2000余万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致使“91快车”平台募集的资金去向不明。
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京通过收购的方式,成为衡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参与“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活动。在此期间,“91快车”平台吸收投资款2400余万元。被告人隋亚男从2014年9月起担任公司的出纳,期间“91快车”平台吸收投资款7500余万元,被告人厚博兰从2015年4月起担任公司会计,期间“91快车”平台吸收投资款6400余万元。
被告人邓图东、隋亚男、厚博兰于2015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李龙于2015年12月29日、张京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
律师一审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图东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邓图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邓图东没有与李龙、张克楠等人共谋,其向公司借款系民事行为,在其向张京出售股权之前,91快车平台始终处于正常运营,股权转让之后,邓图东不再是衡惠金融的股东和CEO,不应对新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邓图东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龙辩解:其不参与91平台的任何经营,也不明知投资项目虚假。
被告人李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其是91快车平台的实际经营者没有依据;李龙接受股权转让款和其向91快车的借款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李龙占有了2000余万元资金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人张京辩解:其只是被安排担任法人,其未参与公司经营。
被告人张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京被欺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公章等均由他人控制,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权力。其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隋亚男辩解:其并不明知项目虚假的情况,仅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隋亚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隋亚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其也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从犯,参与程度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厚博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厚博兰系初犯、从犯;厚博兰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其作出公正的判罚。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申请法庭调取张征的证言,拟证实其辩护意见。
法院一审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邓图东的辩护人、被告人李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京及其辩护人所提邓图东股权转让之后,邓图东不再是衡惠金融公司的股东和CEO,不应对新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李龙和张京均未参与“91快车”平台的实际经营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邓图东、李龙系公司股东,张京自转让股权后成为衡惠上海公司的法人,均系经营“91快车”平台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被告人厚博兰、隋亚男以及公司的其他员工均能够证实,邓图东、李龙对公司具有管理权,公司经营后期张京对公司具有管理权,在财务需要审批或者有事项需要请示时,公司员工会视情况请示张征、邓图东、李龙以及张京。故有关公司经营与其无关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龙、被告人隋亚男及其辩护人所提李龙、隋亚男不明知投资项目虚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司投资项目虚假的事实有公司员工的证言以及邓图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隋亚男系公司出纳,其将投资人投资的款项大部分借给汇投星力公司和其他股东,并用后投资人的投资款支付前投资人的到期本息,故其对于资金没有用于投资人的抵押投资项目应当明知;被告人李龙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汇投星力公司负责股票配资的业务经理,并且李龙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衡惠北分公司使用。对于汇投星力公司使用“91快车”平台吸收的资金进行配资业务的事实必然明知。故对于被告人李龙、隋亚男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邓图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龙及其辩护人所提邓图东、李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集资诈骗的共谋,从公司借款和接受股权转让款均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占有2000余万元资金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尽管邓图东、李龙等人以及在案的协议证实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项目由原股东负责,之后的项目由张京等人负责,但实际情况是10月1日之后,张征、邓图东和张京等人共同控制着平台的运营,负责发布相关投资项目,张京在一个半月的时间里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可见该转让协议和有关责任承担的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邓图东、李龙的证言均证实,张征告知过他们公司转让的钱款股东们按比例分配。邓图东、李龙实际也分别得到了110万元和70万元的款项;同时,在张京未提供任何担保,并且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张征、邓图东、李龙等股东即同意将公司剩余资金全部转账至张京的账户,明显违背常理。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征、邓图东、李龙等人具有通过转让公司的方式,转移经营91平台的责任,同时将公司的资金占为己有的意图。尽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其他资金被张征、邓图东、李龙等人实际占有,不排除可能被张克楠等人占有或者赌博挥霍,但从张征、邓图东、李龙等人将资金转移给张京时,其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对于被告人邓图东、李龙及各自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厚博兰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衡惠北分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是利用“91快车”平台吸收公众资金,属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故不应当认定单位犯罪。对厚博兰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图东、李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吸收客户资金,并意图通过虚假转让的方式,非法占有客户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京、隋亚男、厚博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邓图东、李龙犯集资诈骗罪,张京、隋亚男、厚博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邓图东、李龙所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张京、隋亚男、厚博兰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邓图东、隋亚男、厚博兰系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虽然邓图东、隋亚男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对构成要件的事实均能够如实供述,故可认定邓图东、隋亚男、厚博兰具有自首情节,且隋亚男、厚博兰仅系公司财务人员,除工资收入外并未分得投资款项,可认定其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李龙虽然参与了衡惠北分公司经营“91快车”平台的过程,但其在经营中的作用要小于张征、邓图东,属于集资诈骗罪的从犯。同时,鉴于在另案处理的张征案件中追缴了部分财产,故可对邓图东、李龙从轻处罚,对隋亚男、厚博兰减轻处罚。隋亚男、厚博兰的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及诉讼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法庭认为没有必要性,本院均不予采纳和准许。
律师二审辩护意见
邓图东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的钱款,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有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
邓图东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邓图东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虽认定邓图东自首,但在量刑时并未予以体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定性有误,对其量刑过重。
李龙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李龙并不实际参与“91快车”的经营活动,在与张京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亦不可能认识到该转让是虚假交易;李龙在实际支付投资款后与邓图东分别持有衡惠北分公司15%的股份,故其对自己的股份享有的权益是合法的;且李龙并未占有投资人的款项,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从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京上诉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张京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张京没有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也没有获得非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张京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隋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罚金过重。
隋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量刑过重,罚金刑数额过高。
厚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的罚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厚某的指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厚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厚某判处的刑罚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对厚某罚金的数额。
法院二审裁判要旨
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张京、隋某、厚某伙同张征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问题所提出的异议,法庭认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涉案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首先,邓图东、李龙等人虽然向投资人虚构了借款项目,但其在将集资款汇入资金池后,主要用于投入其他项目,如借给张征所在的公司2000余万元用于投资股票,且张征在2015年11月已经归还全部本息,说明邓图东、李龙以及张征在吸收并使用投资人的资金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在邓图东、李龙伙同张征等人转让公司的过程中,2000余万元的剩余资金被打入张京的个人账户,后转至澳门,不知去向。邓图东、张征等人均坚称被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克楠所占有,并提供了电话录音、微信等相关证据,说明邓图东、李龙、张征等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客观行为;另外,邓图东、李龙、张征等人为了规避经营风险,将公司转让给张京,并将剩余资金打入张京的个人账户,符合一般的公司转让特征,不能因此必然得出邓图东、李龙、张征等人意图非法占有该2000万元资金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其他资金被邓图东、李龙以及张征等人实际占有,且不排除可能被张克楠等人占有或者赌博挥霍的情况下,仅根据邓图东、李龙、张征等人转让公司及转款给张京的行为,就推定上述被告人将“91快车”网络金融平台募集的2000余万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对涉案的投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法院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邓图东、隋某、厚某系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隋某、厚某仅系公司财务人员,除工资收入外并未分得投资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同时,鉴于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征在二审期间主动退缴了3049万余元,已经足以全部挽回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有效地降低了邓图东、李龙、张京、隋某、厚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张京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隋某、厚某可依法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邓图东、李龙的犯罪行为定性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对张京的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对隋某、厚某定罪准确,判处的主刑适当,但判处的罚金刑过高,本院均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张京、隋某、厚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法院对各上诉人的量刑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审:
一、被告人邓图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张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隋亚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厚博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责令被告人邓图东、李龙与另案处理的张征承担连带责任,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二审: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图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张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上诉人李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上诉人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上诉人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继续向上诉人邓图东、李龙、张京、隋某、厚某追缴违法所得,在折抵罚金刑后,多余部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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